退役军人事务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退役军人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府教育厅(教委、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战区联合参谋部、政治工作部,各军种政治工作部、后勤部,战略支援部队参谋部、政治工作部,联勤保障部队战勤部、政治工作部,军委机关各部门有关局(厅),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工作部、管理保障部,国防科技大学政治工作处、供应保障处,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后勤部:
现将《退役军人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退役军人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制度,是我国退役军人安置政策的重大调整,适应了新时代军地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对进一步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军队备战打仗具有重要意义。军地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政策调整给退役军人工作带来的变化,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切实把《退役军人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办法》贯彻落实好。要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做好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各项服务保障工作,帮助他们积极融入社会,更好实现自身价值。要引导广大退役军人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服从组织安排,积极参加地方建设,奋发有为,努力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新的贡献。
军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情况,请及时报告。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医疗保障局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
2021年12月24日
退役军人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退役军人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退役军士。
第三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坚持突出服役贡献、体现尊重优待、鼓励就业创业、纳入社会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国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安置计划进行档案审核和安置地审定。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接收安置、服务管理、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扶持、退役金核准发放等工作。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统筹全军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审核移交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有关部门负责本单位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档案整理、服役情形认定、退役金核定等工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安置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地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置对象和安置地
第五条 大校以下军官退役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
(一)担任军官满16年的;
(二)担任军士和军官累计满16年的;
(三)服役满20年的;
(四)直接选拔招录军官、特招入伍军官晋升(授予)少校以上军衔后达龄退役的。
第六条 军士退役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
(一)担任军士满16年的;
(二)服役满18年的;
(三)晋升(授予)四级军士长以上军衔后,在本衔级服役满6年且服役累计满14年的。
第七条 军官、军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
(一)超过50周岁且可以作退休安置的;
(二)因伤残可以作退休安置或者经医学鉴定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四)被开除党籍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不宜作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的。
第八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官、退役军士可以在本人原籍、入伍地或者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安置地:
(一)可以在配偶随军前、结婚时或者现户口所在地安置,无配偶的可以比照驻地军人配偶随军条件在驻地安置;可以在本人父母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本人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的,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的原籍、入伍地或者离退休安置地安置;军官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子女户口所在地安置,军官、军士的子女为现役军人且符合驻地军人配偶随军条件的,也可以在子女部队驻地安置。其中,随配偶或者配偶父母安置的,须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军人结婚的规定。
(二)夫妻同为军官的,双方或者一方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可以在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原籍、入伍地或者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夫妻一方为军官,另一方为当年符合安排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退休或者供养条件的军士,双方或者一方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可以在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原籍、入伍地或者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夫妻同为军士的,双方或者一方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可以在符合随军条件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易地安置落户在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的退役军官,应当符合国家和军队关于退役军官在该超大城市安置落户的有关规定;易地安置落户在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的退役军士,应当结婚满2年且符合该超大城市关于落户的相关政策规定。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军官、退役军士,退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三章 退役金发放与调整
第九条 退役金区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后两个阶段发放。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按照规定逐月发放退役金;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等养老保险待遇,并继续保留一定比例退役金发放终身。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出台当年军人工资、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综合考虑军官、军士队伍建设和退役军人安置实际,确定退役金计发基数,具体标准见附表1。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退役金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因素,参照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幅度和频次,调整退役金。
第十二条 退役金根据担任军官、军士年限,按照计发基数一定比例确定,具体计发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担任军官满16年或者担任军士和军官累计满16年的退役军官,退役金按照计发基数的60%确定;超过16年的,每多1年计发比例增加2%;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不满16年的,每少1年计发比例减少2%。
(二)担任军士满16年的退役军士,退役金按照计发基数的50%确定;超过16年的,每多1年计发比例增加2%;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不满16年的,每少1年计发比例减少2%。
第十三条 对获得军队功勋荣誉表彰,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的退役军官、退役军士,按照计发基数一定比例增发退役金,具体增发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服役期间获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计发比例分别增加2%、4%、8%;获得四等战功、三等战功、二等战功、一等战功的,计发比例分别增加2%、4%、8%、12%;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计发比例增加15%;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一级表彰的,分别按照二等战功、一等战功标准增加退役金计发比例。多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计发比例可以累加,累加比例不超过15%;同一等级功勋荣誉表彰累加的增发比例,不超过上一等级的增发比例;同一事由获得两次以上功勋荣誉表彰的,增发比例就高执行。
(二)在西藏自治区、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服役满10年的,计发比例增加5%;超过10年的,在西藏自治区和六类、五类、四类、三类艰苦边远地区每多1年计发比例分别再增加2%、1.5%、1.2%、0.8%、0.5%。在特类岛、一类岛、二类岛服役,分别参照在五类、四类、三类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相关标准增加计发比例。同一地区符合艰苦边远地区和海岛两种增发情形的就高执行。
在上述地区服役增发退役金的比例可以累加,除安置在上述地区外,累加比例不超过15%。
(三)在飞行、舰艇、涉核岗位服役满10年的,计发比例增加5%。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累计满3年的退役军官,计发比例增加2%。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计算的退役金计发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第十五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在西藏自治区、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服役满10年,安置在上述地区,且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发给地区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2。地区补助标准随国家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调整,其中西藏自治区补助标准按照六类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相应调整。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在上述地区无实际工作生活情形连续超过12个月,或者本人户籍迁出上述地区的,自下月起停发地区补助。
第十六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保留当月退役金(含艰苦边远地区补助)的一定比例,自下月起按照规定发放终身。其中,担任军官、军士16年的保留20%,每多1年保留比例增加1%,每少1年保留比例减少1%,保留比例不超过25%。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且安置在该类地区的,在该类地区每服役1年保留比例再增加1%,最多不超过10%。
保留的退役金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调整。
第十七条 确定退役金计发比例以及相关待遇时,担任军官和军士年限、服役年限,以及艰苦边远地区服役年限、特殊岗位服役年限等,不满12个月的按月折算。年限起止时间按照任职命令确定。
本办法关于军官、军士服役时间(含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时间),均不包含受刑事处罚服刑时间以及批准退役后滞留部队时间。
第十八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转移接续。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退役金,其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相关待遇保障
第十九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依据其军衔等级、服役贡献等享受着制式军装参加重大庆典活动,以及去世后根据条件安葬在军人公墓等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的政治待遇。
退役军人党员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补助,按照安置到企业的退役军人办法计算。保险关系、补助资金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转移。退役后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就业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国家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按照规定参加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退役时,医疗保险关系按照规定转移至安置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服役期间个人账户资金按照规定转入本人新的账户。退役后因个人身心状况、家庭实际困难等原因无法就业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当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享受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明确的住房待遇。服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在其离队时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一次性发给本人,也可以转移接续到安置地。转移接续到安置地的,可按照安置地规定享受使用权益。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安置地保障性住房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享受国家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和教育培训的各项优先优惠政策。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等原因未能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就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等服务;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援助政策。
第二十四条 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符合随军条件的退役军士,其配偶子女随调随迁入学等,分别按照转业军官和安排工作退役军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去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其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军人职业年金账户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的退役金、地区补助、教育培训、服务管理经费等,由中央和地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警官、退役警士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军队文职干部。
在军官制度改革中未参加等级转换的退役军官,参照本办法执行。
新的士兵制度施行后,对应套改新军衔后的军士,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